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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奇》游戏“换皮”成《某说》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4-25 17:17:24点击:

精心设定的情节、精彩创新的玩法、精美编排的画面,可谓是游戏的核心竞争力。游戏抄袭不仅侵犯原创者利益、消费者权益,还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打击产业创新动力。

近期,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涉游戏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放】

原告甲娱乐公司是一家在韩国注册成立的游戏软件开发公司,于2000年9月完成了“Legend of Mir II”(中文名称为《传奇》或《热血传奇》)的创作、开发,并于2003年8月在中国完成了软件著作权登记。

《热血传奇》自2001年在中国大陆上线后,赢得了广大玩家的青睐,享有较为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7年5月,甲娱乐公司成立乙管理公司,由该公司继承其享有的《热血传奇》游戏的全部知识产权。

2020年3月,被告A公司、B公司在共同运营的网站上推广《某说》手机游戏(化名)并提供游戏下载,该游戏的著作权人、运营单位为被告C公司,出版单位为被告D公司,同时四被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该游戏使用“传奇”字样进行宣传,且使用的元素与《热血传奇》核心基本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甲娱乐公司、乙管理公司认为,《热血传奇》游戏的动态画面构成视听作品。四被告共同运营的游戏画面在角色设定、场景等方面能够与原告的《热血传奇》游戏相对应,使用了原告作品元素,侵害了原告对该游戏享有的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A公司、C公司、D公司共同辩称,三被告未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某说》与《热血传奇》游戏的表达截然不同,两者在角色职业、性别、技能、玩法、任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使得两者所展现的连续游戏画面存在区别。原告主张的职业设定、角色、技能等均来源于在先游戏或行业惯常设计,不具有独创性。此外,被告开发游戏前,从其他游戏主体处获得过授权,现涉案游戏运营状况不佳,已停止运营,被告实际并未获利。

被告B公司辩称,同意其余三被告的答辩意见,B公司未参与涉案游戏的实际运营,原告取证时涉案网站已转让至被告A公司名下。

【以案说法】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热血传奇》属于大型多人在线角色扮演类游戏,存在大量具有独创性的人物角色、道具、NPC、怪物、场景、建筑物等游戏组成要素,随着玩家的不断操作,游戏画面呈现出连续动态的图像,符合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经比对《热血传奇》游戏与被告游戏在人物角色外观、技能、装备、NPC、怪物、地图场景元素及上述元素组合关系等诸多方面存在高度近似。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实质性相似的部分并在此基础上添加了新的内容,进而形成《某说》游戏,系对《热血传奇》游戏改编权的侵害。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某说》游戏,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某说》手游内容,侵害了原告对此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虽然被告抗辩认为《某说》游戏基于其他游戏主体的授权而改编,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B公司在侵权取证日之前即将涉案网站转让给A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合考虑作品的性质、类型、影响力、实际运营主体及运营情况、被告侵权使用的情况及方式、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C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万元,被告A公司、D公司共同对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三被告应在网站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被告A公司、C公司、D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在“互联网+”大背景下,网络用户数量的不断增长带动了游戏行业的迅速发展。然而,在产业蓬勃发展的背后,游戏引起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与日俱增。网络游戏一般可分为内部的游戏引擎和外部的游戏资源库,而游戏资源库中亦包含了人物、道具、怪物、场景等众多元素。虽然这些素材单独可能构成作品,但游戏动态画面能否整体落入《著作权法》的保护,游戏的画面与画面之间如何比对以确定构成侵权,在实践处理中仍存在一定难点。法律并不反对合理的借鉴,但当其超过了某种程度,变成了“山寨”“换皮”、抄袭,那就难逃侵权追责了。

一、关于网络游戏画面的作品定性

网络游戏运行产生的连续动态游戏画面可构成视听作品。网络游戏最终显示在屏幕上的整体画面是以计算机程序为驱动,将文字、音乐、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元素以场景地图、故事情节、人物形象、文字介绍、对话旁白、背景音乐等方式呈现,最终形成的有机动态组合。

本案《热血传奇》游戏存在大量具有独创性的要素,并通过界面转换、功能设计、连续操作等推进游戏情节的发展。玩家可以体验角色选择、历经成长、开展对战等一系列游戏事件和剧情,获得视听体验,故可以认定其所呈现的连续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

二、关于游戏与游戏之间的比对方法

接触和实质性相似是判断著作权侵权的标准,而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一般采用综合判断的方法,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似。在网络游戏相似性对比中,通常通过人物角色、武器、道具、服装、技能、地图、怪物、建筑物等游戏具体内容逐一比对。

本案中,通过对地图名称及对应的地图场景样式、人物技能名称及技能图标、装备名称及样式、NPC名称及造型、怪物名称及样式、地图对应游戏场景的环境要素等方面分别进行比较,被控侵权游戏与《热血传奇》游戏均存在大量相似内容,且在全部游戏元素中的占比较高,故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换皮”不利“焕新”,游戏开发应走自我创新之路

游戏用户在网络用户群体中占比较大,如对于游戏行业中的抄袭现象不加以制止,容易对权利人以及大量用户造成权益上的损害。行业经营者在进行游戏开发前,应充分尊重原创,合理把握借鉴的尺度,避免使用他人游戏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以维护良性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简单“换皮”的方法固然能在短期内获得一定的非法利益,但存在巨大的侵权风险,且会透支消费者对游戏企业的信任。

因此,坚持自主创新、合法合规发展,才是企业安身立命之本、长久经营之策。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

  (六)视听作品;

  ……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案例编写:杨浦区人民法院 徐芳芳 沈敬杰  严丹池 鲍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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