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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返聘后被要求加班,主张加班费...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5-04 12:54:02点击:


李某与鹤壁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动争议案  号(2023)豫0611民初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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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04-25浏览次数6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611民初842号
原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鹤壁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用工期间双休日工资7724.14元;2.判令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862.19元。事实与理由:我从2021年6月9日到被告从事保安工作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规定满勤每月1500元,每月休息2天,法定节假日未休息。在岗期间日工资为68.97元,双休日共56天,双休日工资共计7724.14元(68.97元×56天×2倍);法定节假日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元旦1天、春节3天,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1862.19元(68.97元×9天×3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有一切劳动能力的公民光荣职责……”、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退休后受聘到我公司工作,已不具备劳动者资格,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只能建立劳务关系。我公司招工时明确告知原告是劳务用工,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工作时间、地点、报酬等内容均由口头约定,并且在之后的劳务服务时间内,原告也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双方无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时,劳务关系决定了双方是平等的缔约主体,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等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原告与我公司订立劳务关系,并提供劳务服务的过程中并无异议,关于劳务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劳务报酬根据劳务市场确定,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不适用劳动时间限制,不存在支付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综上,原告混淆了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原告到被告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门岗保安,每月工资1500元,每月休息2天,每天三班轮岗,工作期间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工资。
2022年2月28日,原告离职。
2023年2月15日,原告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予受理。
另查明:2016年,原告已办理退休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双倍工资和节假日三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2021年6月到被告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之间应成立劳务关系,而不再成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与原告约定月工资1500元,履行门岗保安职责,每月休息2天,施行三班倒的工作制度,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被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双倍工资和节假日三倍工资,属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的范围,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此,享有双休日双倍工资和节假日三倍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而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工资支付双休日双倍工资和节假日三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勇瑞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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